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7年8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寶島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87年8月7日起,至90年8月7日止。
並自87年9月起,每月攤還1次,每次償還10,253元,分36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 沈健佑 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8年11月間,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至台中市,並自89年1月間即拒不繳款。嗣經寶島銀行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被告沈健佑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寶島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