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95年6月1日下午
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主婦商場前,因向「豐哥」索討新臺幣3萬7,000元之欠款未果,明知「豐哥」所提出供作上開欠款擔保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0.2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3.87公克,驗後淨重13.85公克),是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公告為第一、二級毒品,俱不得任意持有之,竟為做其債權之擔保,而萌生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次予以全數收受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附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持有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証,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2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合計淨重2.68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0.20公克,有該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1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稽;另扣案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且驗前淨重為13.87公克,驗後淨重13.85公克,亦有該醫院95年7月4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可按,足見上訴人甲○○持有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甲○○持有海洛因之所為,此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因驗前淨重為13.87公克,驗後淨重為13.85公克業如前述,已逾行政院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此部分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因上訴人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此部分應依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上訴人甲○○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附此敘明。上訴人甲○○於9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於9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執行完畢後年餘,又犯本件持有毒品罪,其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淨重分別為2.68、13.85公克,數量非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持有毒品之期間尚未滿1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小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晶體1包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並說明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其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