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身為前鋒西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竟侵占業務上持有該社區因電梯汰舊換新工程應付給永大公司及中國菱電公司之款項高達新臺幣336萬4,150元,致使永大公司對上開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嚴重損害該社區住戶之權益,迄未與該委員會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且稽諸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稱適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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