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同年八月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運動公園外,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號000—LZ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即乘坐於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座,並向丙○○聲稱欲前往臺北市○○區○○路、福德街,當車沿新莊二省道、忠孝大橋、台北市市○○道下永吉路駛抵臺北市○○街○○○巷時,甲○○即指示丙○○轉入山區,俟車駛抵山上,甲○○即以左手勒住丙○○頸部,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一把(含刀柄總長十二公分)抵住丙○○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丙○○因懼怕而停車後,乘機反抗而與甲○○扭打,在扭打中,甲○○以上開小刀劃傷丙○○,致丙○○受有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二公分刀傷之傷害。嗣丙○○趁隙逃出車外,甲○○雖欲進一步搜尋車內財物,然經站在車外不遠處之丙○○撿拾磚塊作勢丟擲,甲○○因而作罷,始未取得財物,並將小刀棄置現場,徒步下山。嗣經丙○○請求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報警處理,警員據報於甲○○下山途中查獲甲○○,並於事發現場扣得小刀一把,在丙○○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扣得甲○○掉落之眼鏡一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原本搭乘告訴人丙○○之計程車要去臺北市○○路之「二人世界」賓館取回著,不知為何被載到臺北市○○街山區,當時是告訴人拿刀脅迫伊,說要車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惟伊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因車資糾紛而與告訴人扭打,並沒有強盜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運動公園遇到一位男客(被告)表示要前往松山福德街,然後就坐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到達臺北市○○區○○街○○○巷時大約四時許,該男客要右轉進入巷內往山上走,到半山腰時遇到岔路,他要我走右邊那一條路,走了大約二百公尺,該男客突然伸出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著一把小刀指著我的額頭,大聲對我說:「把錢拿出來」,我回答:「好,你放手,我拿錢給你,你把刀子給我」,他反而持續施加壓力一直不肯放手,我將車鑰匙拔下後便開始掙扎,我打開車門滑出車外時,他也馬上下車,我在地上揀了二個磚塊防身,並準備往山下跑,這時他走到車子旁邊,我問他是不是要拿我的錢,他沒有回答,等我靠近時他又說:「你要我的刀嗎?給你」,然後就把手上的刀丟在地上,我看他沒有動作之後,趕快往山下走。‧‧我右邊額頭被他的刀子割傷,右手臂與左膝蓋有擦傷,車上的現金並沒有被他拿走,我確定(警方在車旁尋獲的小刀)就是歹徒在車上所使用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偵卷第五、六頁)。於偵查中指稱:在庭的這個被告(即本件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運動公園外,攔我的計程車,我問他要坐到哪兒,他說松山福德街,當時約三點,他當時坐前座,‧‧我沿市○○道開到永吉路轉松山路再轉福德街,到福德街時他叫我右轉往山上開,到了山上有二條路,他語氣突然變得很兇,又叫我向右轉,繼續往山上開,快到一半,他突然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出刀子放在我頭上,叫我把錢拿出來,因我當時在開車怕在山路發生危險,我跟他說好,我就慢慢停下來,把車子關掉。後來我有反抗,用雙手抵住他的右手的刀子,他就翻身要壓住我,但我也轉身反抗,並趁機開車門逃走,我身上的傷是在車上反抗時被他用刀劃傷的,後來他有馬上追出來,我逃的時候有滑倒,膝蓋有受傷,我有拿二塊磚頭要自衛,剛好有車子從山下來,我請他們報警,那部車就繼續往山下開,而他站在車門外,好像要把車開走或拿我的錢,我跟他說如果要拿走我的錢,我就拿磚頭丟他,他看我這樣子,就把刀子丟出來,後來我打算下山報案,他看我這樣,就沿小路逃走等語(同卷宗第七一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新莊市○○路運動公園旁上車,說要到松山福德街。被告是在經過天公廟的時候開始攻擊我,經過雙岔路他口氣變得很兇,叫我向右轉,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拿刀,刀子比在我頭上,當時車子控制不好在山路兩個人會一起摔下去,所以我答應會給他錢‧‧他把我壓住,我胸口抵住他胸口、刀子是他自己丟在車子旁邊,刀子沒有多大,差不多十幾公分、被告有開口跟我要錢,他左手勒住我叫我錢拿出來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被告上車後說要坐到松山永吉路。走二省道過忠孝橋,走市○○道接永吉路下來,然後被告說要繼續開,就往福德街去。後來過了天公廟之後,被告就說要往山上走,之後,被告口氣就很兇了,就要我將錢拿出來了」、「(到福德街的時候車資多少?)四百二十五元。但是我還沒有跟他說到車資的事情,他就拿刀子出來押著我了」等語(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指訴一致。被告亦不否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於原審陳稱:檢察官起訴之傷害部分犯行正確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二公分刀傷,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三六0三0六四00號函附病歷影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偵卷第八九至九七頁)、照片二幀(同偵卷第二三、二五頁)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小刀一把、被告掉落車上之眼鏡一副扣案可證(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0八六八號贓證物品清單、同偵卷第二二頁照片),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持刀向伊強取二千元車資,惟伊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伊有付一張一千元、五張一百元共一千五百元,雙方因車資糾紛發生扭打,告訴人自己劃傷,告訴人因伊沒有給二千元而挾怨誣指伊強盜;伊下山時遇到警察,主動向警察說伊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可見伊沒有強盜告訴人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我攔車去八德路他說要二千元,我在車上睡覺,他載我到山上去」、「我沒有搶他的錢,是他脅迫我拿錢給他,他要二千元,但我身上只有一千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偵卷第三十八頁),於偵查中改稱:「(當時上車後有無跟司機說車資多少錢?)他說照錶跑,後來到了以後,他叫我給他四百多元」等語(同偵卷第七二頁),前後所稱告訴人向伊索取車資之數額已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強索二千元車資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另辯稱:伊要去臺北市○○路「二人世界」賓館取回睡著,不知為何被載往臺北市○○街山區云云,又辯稱:已給付告訴人一千五百元車資,但告訴人硬要二千元云云,惟依被害人所稱被告上車即表示要前往台北市○○街等語,二人所稱不同,參酌告訴人行駛路線係由新莊二省道、忠孝大橋、台北市市○○道下永吉路再往福德街,倘被告所言屬實,依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駛路線與被告所稱不同,何以被告未提出異議,況衡情倘告訴人未將被告載往指定地點,被告豈有立即給付車資之理?況抵達之地點既係偏僻之山上,並非八德路繁榮之街上,一望可知,何以被告未加訊問而願立即給付被害人車資?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剛睡起來,他說車資四百多,我就將我身上的一仟三百多元丟給他」、「你為何要給他那麼多錢?)因為那時我已經二天沒有睡覺了,我剛睡起來,我就從口袋拿出來剛好就是四張紙鈔」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既稱車資四百多元,在被告尚積欠「二人世界」賓館住宿費,經濟拮倨情況下,被告竟如此慷慨多付甚多車資給告訴人?亦與常理有違?被告雖又稱其上車即睡著,惟縱然如此,其在下車之際理應清醒明算,自無任意付錢之理。況被告先辯稱其交付告訴人一張一千元、五張一百元云云,嗣於原審改稱:「(你給司機多少錢?)印象中有一張一千、三張一百」云云(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在本院則稱「身上有一千三百多元到一千六百元,伊不是很清楚」,前後亦不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葉志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是否有當日查看計程車內有幾張紙鈔?)有。是由我們同仁 陳明杰 查看,與被害人共同起出車上現金,我們在所內有當場點清是三十張一百元鈔票、一張五百元鈔票」、「(有無發現千元紙鈔?)沒有」、「(有無請被害人將身上金錢全數提供出來點明?)有。他身上有小面額的一百元鈔票等現金,但沒有一千元大額紙鈔」等語(同偵卷第一0二頁),及警員陳明杰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當被害人駕駛其計程車到達本所時,由警方及鑑識人員會同告訴人在駕駛座腳踏墊下拿出告訴人藏在該處的三十張百元鈔票及一張五百元鈔票,共三千五百元」等情(同偵卷第八八頁),顯然告訴人當時並未持有一千元紙鈔。被告辯稱其曾以一千元紙鈔交付告訴人充作車資云云,實難採信。
3、又查證人葉志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日三點到五點任備勤勤務。在四點十四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在福德街二二一巷往北興寶宮一公里山上發生計程車司機被強盜財物,‧‧當時我也有騎警車前往現場,當時該處只有一條人車可通行的道路,‧‧。我約在四點二十分左右,在途中(‧‧約距事發現場處一百至二百公尺‧‧)發現有一位行人穿著深色外套,並背一個背包,大步往山下行走,我騎警車與他會身後,因覺得以當時的時間、他的神色及他快步下山等情狀,研判可能與強盜案件有關係,我就主動詢問他是否有搭計程車上山,他說有,並說他是因為車資糾紛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衝突,隨後我們的巡邏車也到達,巡邏車到之後我就請同仁再稍加詢問該名可疑人士,我則騎車並開警示燈往山上去找被害人及事故現場,後來在北興寶宮一.二公里處的涼亭旁,發現一部計程車,並有一男子頭部流血站在計程車門外,該名男子發現我是警察就主動向我招手,引起我的注意,我停在他的身旁後,他就跟我說,他被一男子拿刀子強盜財物,並且被他用刀子割傷額頭,我問他,該名行為人的特徵,‧‧,我發現他描述的人與我在途中發現的可疑男子特徵相符,我就立刻聯繫巡邏車同仁,將嫌疑人載到案發現場,讓計程車司機指認,司機指認後,表示就是強盜他財物的人,我們就請雙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同偵卷宗第一0一頁)、「(據被告表示他在下山途中遇到警察,有主動跟警察說他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是否如此?)不是如此,當時該處天色昏暗,我騎車開警示燈,他應該看得很清楚,但他並未主動叫住我,反而連看都沒有看我,就大步往山下走,是我看他很可疑,會身後立刻迴轉,將他攔住主動詢問,他才說有車資糾紛這件事」等語(同偵卷第一0二頁),並參酌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陳稱:「‧‧我有拿二塊磚頭要自衛,剛好有車子從山下來,我請他們報警,那部車就繼續往山下開,而他站在車門外,‧‧後來我打算下山報案,他看我這樣,就沿小路逃走,後來警察是在下面的小路遇到他」等語(同偵卷第七一頁),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係伊攔下警員葉志豪,並非葉志豪攔下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警員葉志豪攔下伊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本件事發後,告訴人委請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看見警察時主動揮手吸引警察注意,反之,被告則亟欲離去現場,見到警察亦未主動請求協助處理,由是以觀,本件被告所稱其為受害人云云,實難輕信。再參酌證人葉志豪證稱:「(被告在現場被司機指認後,有無作何答辯?)在現場時,我們是讓司機站在巡邏車外指認車內的被告是否為強盜財物之人,被告有聽到司機的指認,但他沒有做任何的答辯,而是沈默,等到警察局接受詢問時,他才說是計程車司機拿刀要強取他二千元,而發生衝突」、「(現場有無拾獲刀械?)有。被害人說這是被告丟棄在地上。我在現場有問被告,這把刀是不是你的,但他都保持沈默,一直到警察局才否認是他的」等語(同偵卷第一○二頁),綜核上情,被告否認該把小刀為其所有,辯稱告訴人隨便拿出一把刀子就說是伊的,該刀子並沒有血跡也沒有伊指紋,並辯稱係告訴人持刀脅迫伊交付二千元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搭計程車是要去臺北市○○路之「二人世界」賓館取回機、人行駛之路線並非往八德路,且停車時○○○區○○○○○路鬧區,被告理應可辨,有如上述,且被告自承有積欠「二人世界」賓館住宿費,則在經濟拮倨情況下,被告又稱其多付甚多車資給被害人,凡此均有悖常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並未稱當日有向友人借錢之事,迄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當日伊係向友人借錢欲前往「二人世界」賓館取回係向何人借錢乙節,卻又稱係「 林哲瑩 (螢),瑩不知道如何寫。好像住在中泰街三樓。詳細地址跟電話我不知道」等語。未能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辯上情顯不足採。況縱使被告確有在「二人世界」賓館休息而積欠住宿費之情形,亦不能證實被告於當日係欲搭車回八德路「二人世界」賓館取回護照、手機、
(四)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在告訴人離開車子後,並未搜查車內財物,亦未再對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且被告並未取得財物,可見被告應無強盜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逃出來的時候有滑倒,‧‧我有拿二塊磚頭要自衛,‧‧而被告站在門外,好像要把車子開走或拿我的錢,我跟他說如果要拿我的錢,我就拿磚頭丟他,他看我這樣子,就把刀子丟出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偵卷第七一頁);於原審證稱:「(你說被告勒住你脖子、小刀指著你頭,當時是否可以抵抗?)如果車子控制不好在山路上兩個人會一起摔下去,所以我答應給他錢。‧‧我開是舊車,怕車子半路壞掉,有帶預備的錢出來,預備的錢放在腳踏墊下面,放的地方不容易被人看到。‧‧被告有開口跟我要錢,他左手勒住我叫我錢拿出來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九頁、第十頁)。再參以被告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丙○○因懼怕而停車後,乘機反抗逃逸而與甲○○扭打,扭打中,被告以上開小刀劃傷丙○○,致丙○○受有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二公分刀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三六0三0六四00號函附病歷影本(同偵卷第八九至九七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係以取財為目的而對於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僅因告訴人反抗及藏匿金錢得當,方未取得財物,被告有強盜之犯意,甚為顯然。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稱縱使被告犯罪,亦應屬於中止犯云云,惟查被告既係先以左手勒住丙○○頸部,右手持小刀抵住丙○○頭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喝令丙○○交出身上財物,嗣因告訴人藏匿金錢致不易發現,及告訴人反抗並持磚塊抵抗,被告方停止強盜行為,均有如上述,實難認為被告係因己意中止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僅屬普通未遂,不合乎中止未遂之規定,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強盜之小刀一把,含刀柄總長十二公分,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顯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該小刀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雖未取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強盜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持刀抵住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扭打,造成告訴人頭部右側太陽穴上方二公分刀傷,係實施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中,不另成立妨害自由與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起傷害犯意,應另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圖辯,且任意誣攀告訴人持刀脅迫其交付金錢,足見並無悔意,又被告假藉搭乘計程車之名義對於司機行劫,嚴重危害計程車駕駛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伍年 ,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小刀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參以證人葉志豪前開證稱:「(現場有無拾獲刀械?)有。被害人說這是被告丟棄在地上。我在現場有問被告,這把刀是不是你的,但他都保持沈默,一直到警察局才否認是他的」等情(同偵卷第一○二頁),認該小刀應屬被告所有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