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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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0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1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經書立同額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1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審核同意,除願依本行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立約人未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雖迭經催討迄今尚有欠款,依約定借款即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程序費用,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