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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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被告張志杰(原名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翰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間及100年1月間借款予 蘇志煌 ,並於100年3月間某日要求蘇志煌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票號377601號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蘇志煌欠款未還且避不見面,吳政翰遂與張志杰(原名張家豪)、 沈士雅 (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張筱洛 (所涉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邀約蘇志煌之前妻高雪梅為張筱洛做臉美容之名義,將高雪梅誘至桃園縣○○鄉○○○路○○號2樓沈士雅經營小吃生意之處所內,並關閉該小吃店1樓之鐵捲門,禁止高雪梅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高雪梅之行動自由,欲逼使高雪梅找蘇志煌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其間吳政翰向高雪梅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有1隻黑狗」等語,張志杰向高雪梅恫稱:「我有一個不好的想法,本來想把你賣掉,雖然我沒有這麼做」、「往後如果你有接到八九個客人的預約可能都是我打的」等語,且吳政翰、張志杰及沈士雅均對高雪梅表示「如果沒聯繫到蘇志煌,沒一個結果的話,沒那麼快放你走」、「找不到你前夫或是他爸媽就會來找你」、「找小孩討」、「父債子還」,致高雪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政翰並持高雪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之簡訊至蘇志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高雪梅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蘇志煌出面還債,使蘇志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蘇志煌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報警,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到場後,高雪梅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高雪梅、蘇志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吳政翰、張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吳政翰、張志杰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吳政翰辯稱:因告訴人蘇志煌欠錢避不見面,所以把告訴人高雪梅騙出來,請高雪梅找蘇志煌出來,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且這段期間高雪梅一直都有與外界聯繫,沒有剝奪她的行動自由,還有買飲料給她喝,用高雪梅的手機傳簡訊給蘇志煌,只是要騙蘇志煌過來接高雪梅云云;被告張志杰則辯稱:吳政翰和我有債務關係,我急於把錢追回來,吳政翰把錢借給蘇志煌,我只好與吳政翰一起去找高雪梅,我有跟高雪梅說「我很想把你帶去賣,但是我不能做犯法的事情」,但起訴書只記載前段,只是想叫高雪梅把蘇志煌找出來,不是要恐嚇她,且高雪梅有接數通電話;傳簡訊給蘇志煌,只是要騙他過來接高雪梅,警察來的時候高雪梅也說沒什麼事情,沒有妨害高雪梅自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政翰因與蘇志煌有債務糾紛,而被告吳政翰又因蘇志
煌未如期還款,致無法償還積欠被告張志杰之債務,且因蘇志煌避不見面,被告吳政翰遂請張筱洛以做臉美容之名義,誘使高雪梅至桃園縣○○鄉○○○路○○號2樓沈士雅經營小吃生意之處所內,詢問高雪梅有關蘇志煌之下落,要求高雪梅找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問題,並由被告吳政翰以高雪梅之手機傳送:「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之簡訊予蘇志煌等情,業據被告吳政翰、張志杰供陳明確(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7、24頁),核與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9至50頁、第91至92頁、第125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證人蘇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61、92頁),及證人張筱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2至43頁、第99至100頁),復有本票影本
1紙、手機簡訊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65、7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政翰、張志杰雖均辯稱其等未剝奪高雪梅之行動自由
,且員警到場時高雪梅亦未向員警表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1.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0月24日我有到桃園縣○○鄉○○○路○○號2樓,因為有人打電話預約要做臉,我當天早上9點到10點間過去,門是打開的,跟我預約的女生帶我到二樓,我正在問那個女生要做臉的情形時,有三個男生上來二樓,女生就走下去了。其中一個人是被告吳政翰,他提到蘇志煌的名字,問我蘇志煌人在哪裡,要我找蘇志煌出來,且拿本子出來給我看帳款。接著他們問我蘇志煌的電話,我向他們表示我給完電話就要離開了,但這三人表示「如果沒聯繫到蘇志煌,沒一個結果的話,沒那麼快放你走」,之後他們叫我打電話給蘇志煌,蘇志煌沒接,我後來把手機借給吳政翰打,蘇志煌好像第三通才接,吳政翰有跟蘇志煌說他是誰,然後說「你老婆在我這裡」,電話掛掉後,吳政翰用我的手機傳簡訊給蘇志煌,內容是「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我從做臉的女生離開沒有要做預約課程,而是三名男子上來的時候就已經開始害怕了,我聽吳政翰和蘇志煌對話的過程,也覺得害怕。當天我沒有起身要離開的動作,因為他們跟我說不能走,我害怕到雙腳無力,張志杰坐在我正前方一個手臂的距離,在二樓門口那邊,是二樓唯一的出入口,吳政翰坐在我的右手邊,另一位男子坐在我右斜前方,大約150公分的距離。張志杰跟我說「我有一個不好的想法,本來想把你賣掉,雖然我沒有這麼做」、「往後如果你有接到八九個客人的預約可能都是我打的」,吳政翰跟我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還有一條黑狗」,他們三個人輪流說「找不到你前夫或是他爸媽就會來找你」、「找小孩討」、「父債子還」。當天他們人雖然沒有阻擋我離開的動作,但他們從一開始講的話就讓我害怕。後來大約1個小時多至2個小時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警察說我在哪裡,但沒有跟警察說什麼事,因為被告都坐在我周圍,我不敢講,坐在我右斜前方的男子說不要讓警察上來,張志杰就跟我一起下樓,樓梯連到一樓有一個側門,側門原本是關著的,張志杰打開側門讓我出去,剛好一個警察在那裡等,張志杰跟警察說是蘇志煌欠他錢,所以找我過來談債務的問題,我沒有跟警察說當時他們不讓我走的情形,我只想趕快離開,後來我才跟我姐姐一起離開。案發後張志杰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我發現張志杰的電話就是之前那個女生預約做臉使用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蘇志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
0年10月24日接到吳政翰用高雪梅的手機打給我的電話,跟我說我前妻在他手上,叫我出面處理債務,並傳簡訊「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給我,我才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1、92頁)大致相符,復有警員 黃世宏 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第46至50頁)。本院衡酌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至上開處所後,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並要求其找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糾紛等情,記憶清晰深刻,陳述明確,前後說法相符,顯見上開證言均本諸自身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被告誘使高雪梅前往上開處所後,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禁止其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高雪梅於此段期間一直都有與外界聯繫,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然查,沈士雅提供之上開處所為其經營小吃店之店面,該店面1樓有一鐵捲門,被告吳政翰、張志杰於警詢中均自承:我們進入屋內後就把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8頁、第25頁),核與證人張筱洛於警詢供稱:他們4人上樓後電動鐵捲門就自動關上,可能是其中一人用遙控器關上的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43頁)相符;且證人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上樓時有聽到樓下鐵捲門關閉的聲音,在2樓時,張志杰坐在我正前方一個手臂的距離,在二樓門口那邊,是二樓唯一的出入口;過程中我媽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想讓她擔心,所以我只有說我在忙,後來警察打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警察說我在哪裡,但是我沒有跟警察說什麼事,因為被告三人都坐在我周圍,我不敢講;警察來了之後,張志杰跟我一起下樓,樓梯連到一樓有一個側門,側門原本是關著的,張志杰打開側門讓我出去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㈠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足認高雪梅進入上開處所後,該處所1樓店面之鐵捲門及鐵捲門旁之側門即遭關閉,該處2樓唯一之出入口復遭被告張志杰阻擋,且被告均圍坐在高雪梅周圍,並禁止高雪梅離開上述小吃店,是高雪梅雖有接聽來電與外界聯繫,惟其行動自由仍遭剝奪。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3.被告復辯稱高雪梅未向到場員警表示有遭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的汽車停放在現場,我害怕他們會尾隨我對我不利,所以我當場沒有跟警察說他們不讓我走的情形,我只想趕快離開,回家後媽媽看我神色不對,我才將發生的經過告訴媽媽,並由媽媽陪同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52頁、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㈠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案發後翌日為高雪梅製作筆錄之員警黃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高雪梅為何當天沒有跟警察說她被限制行動自由,我記得她說她比較害怕還是緊張,所以想趕快離開,回家後她有跟她媽媽講,隔天她才由媽媽陪同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大致相符,益徵高雪梅於案發當天係因內心恐懼,且擔憂被告事後再對其不利,故未立即向到場員警表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於翌日始由家人陪同報案,高雪梅於被告張志杰隨同其下樓之際,未當場向員警表示遭限制行動自由,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若非有意剝奪高雪梅之行動自由,大可直接向高雪梅表示欲與其談論蘇志煌之債務問題,或親自向蘇志煌催討債務,實無需透過張筱洛佯以做臉美容之名義誘使高雪梅至上開處所內,並禁止其離去,是被告辯稱其等僅係與高雪梅談論如何解決蘇志煌之債務問題,並未限制高雪梅之行動自由云云,殊難採信。
㈢另被告吳政翰、張志杰雖均辯稱其等是想請高雪梅找蘇志煌
出來處理債務,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用高雪梅的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蘇志煌,也只是想騙蘇志煌過來接高雪梅云云。惟查:
1.被告吳政翰於警詢自承確有於上開處所向高雪梅揚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還有一條黑狗」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8頁);且被告張志杰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對高雪梅恫稱:「我有最壞的想法就是要把你帶去賣」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133頁),而證人高雪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吳政翰有跟我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那邊有一條黑狗」,張志杰跟我說「我有一個不好的想法,本來想把你賣掉,雖然我沒有這麼做」、「往後如果你有接到八九個客人的預約可能都是我打的」等語,之後被告吳政翰、張志杰及沈士雅均有說「如果沒聯繫到蘇志煌,沒一個結果的話,沒那麼快放你走」、「找不到你前夫或是他爸媽就會來找你」、「找小孩討」、「父債子還」,他們講的話讓我害怕等語(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50至52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㈠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面),是高雪梅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等人有對其為上開話語等情,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衡諸證人高雪梅隻身一人遭誘騙至上開處所後,遭在場之三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吳政翰、張志杰、沈士雅留置,並分別向其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聽聞上開言語,均能認識此乃加害身體及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證人高雪梅亦證稱被告上揭言語,令其感到害怕等情,益徵被告以上開言語加以恐嚇,已足使證人高雪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自由之安全無疑。被告張志杰雖辯稱:我是跟高雪梅說「我很想把你帶去賣,但是我不能做犯法的事情」,但起訴書只記載前段云云,然被告張志杰是否確有將高雪梅帶去賣之意圖或舉措,對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辯稱只是要請高雪梅把蘇志煌找出來處理債務,並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3.又被告吳政翰持高雪梅之行動電話撥打蘇志煌之行動電話,告知蘇志煌「你老婆跟我在一起」,再以高雪梅之行動電話發送「你不過來我沒辦法走」簡訊內容予蘇志煌,該簡訊內容係被告張志杰決定的等情,業據被告吳政翰、張志杰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8頁、第133頁)。觀諸被告吳政翰、張志杰傳送予蘇志煌之前開簡訊內容,係以蘇志煌之前妻高雪梅身體、自由安全將受危害之事通知蘇志煌,衡酌其用語及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蘇志煌於收受簡訊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並對於高雪梅身體、自由將受危害或威脅生畏怖之心,且其於收受上開簡訊後,亦因心生畏懼而立即打電話報警等情,復據證人蘇志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33號卷第61頁)。再佐以被告為使蘇志煌出面處理債務,佯以做臉名義誘使高雪梅至上開處所,並刻意以高雪梅之行動電話傳送如前簡訊予蘇志煌,其等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想騙證人蘇志煌過來接證人高雪梅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剝奪高雪梅行動自由行為之過程中,併施以言語恫嚇之行為,欲迫使高雪梅找蘇志煌出來處理債務問題,是被告吳政翰、張志杰對高雪梅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吳政翰、張志杰所為,就告訴人高雪梅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告訴人蘇志煌部分,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政翰、張志杰與沈士雅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政翰、張志杰於共同剝奪告訴人高雪梅行動自由期間,復對告訴人蘇志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審酌妨害行動自由性質上屬行為之繼續,在行為終了前均為犯罪之實施,而被告對蘇志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係於剝奪高雪梅行動自由期間實施,且係本於同一計畫及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吳政翰、張志杰僅因與告訴人蘇志煌間發生債務
糾紛,未思以平和之方式商討如何處理債務問題,竟假藉名義誘使告訴人高雪梅前往沈士雅經營之小吃店,剝奪告訴人高雪梅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小時餘,且對告訴人高雪梅施以上開恫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自由離去,並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蘇志煌,欲迫使蘇志煌出面,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高雪梅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告訴人2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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