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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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質均為公共危險罪,及各次犯罪行為相距時間、侵害法益等情,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回覆本院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2罪刑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1/01/11111/01/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0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日期111/02/16111/03/29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15111/05/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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