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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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琨樵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琨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字刪除、第6列「4月,」應更正並補充為「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5及第17列之「 廖皇瑜 」應更正為「 廖皇諭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琨樵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及恐嚇罪之罪質相同,且前於民國103年間亦曾犯毀損罪遭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因前案經判處徒刑而知所警惕,仍僅因細故即出言恫嚇他人並砸車洩憤,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亦彰顯其特別惡性,本件依其犯罪情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恣意在臉書私訊留言恐嚇字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於深夜凌晨時分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乖張,目無法紀,所為實甚惡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毀損、槍砲、恐嚇、誹謗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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