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志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3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本次酒駕距前次酒駕已逾8年以上,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3毫克,亦未肇事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犯罪情節輕微,對公益危害不大,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異議人現有正當職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如入監執行,家庭生活顯有困難,因此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易服社會勞動如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亦得不予准許,此觀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前提事實: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認異議人酒駕3犯,本次又無照騎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進而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寄發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111年11月8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前揭異議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本院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具體審酌:「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以緩起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足見異議人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認應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其附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而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
(三)異議人所據家庭狀況等事由,非屬法定應審酌事項,亦非執行階段所不得克服之阻礙:
異議人另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等,主張其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主要須依現行法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亦非執行階段全然無法克服之阻礙。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