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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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聲請人雲林縣西螺鎮漢光自辦市○○○區○○○法定代理人應致德相對人 林偉州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前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96,171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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