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經改寫,然未於改寫處簽名,應視為無記載,依前揭規定,本件票據無效,當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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