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六號、第一九六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丙○○、丁○○(該二人均另行判決)三人均係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邦公司)之員工,戊○○擔任業務主任,負責銷售公司機械及維修工作,丁○○、丙○○則係公司業務員,負責公司機械出貨、領貨、銷帳管理及零件管理等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戊○○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變賣予不知情之濟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並朋分款項,共計侵占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三百元;戊○○與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初至同年十二月底止(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以上揭方式,先後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變賣予不知情之塑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並朋分款項,合計侵占金額達十八萬八千元;戊○○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以上揭方式,先後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三編號四、八所示之機械及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濟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塑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通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戊○○合計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機械及零件金額達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嗣經晏邦公司總經理甲○○○盤點發現短缺,始查悉上情。另戊○○係晏邦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乃係受晏邦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對外銷售公司機械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晏邦公司名義先與凱晨工業社負責人乙○○訂立購買晏邦公司生產之除濕乾燥設備(一對三系統DHC-200機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四十二萬元後,因當時晏邦公司生產之除濕設備一時缺貨,竟未經得晏邦公司同意,私自以向其他廠商取得之高略牌除濕機主機轉售予乙○○,並代為安裝,且從中賺取轉賣機器之差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晏邦公司因乙○○未能履行該契約而受有約十三萬元之損害。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有編號000六三七號之晏邦公司維修紀錄表、編號0七七七號之出貨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與被告丙○○、被告丁○○間,各就侵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先後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所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其身為公司業務主任,竟未能維護公司利益,反利用職務藉機牟利,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所侵占之金額達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元,因背信行為造成被害人約十三萬元損害及犯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上揭方式,尚侵占晏邦公司所有之接觸器共一百六十六個,並將之變賣得利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晏邦公司總經理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晏邦公司零件遺失明細為其主要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負責接觸器領取之業務,被告戊○○雖須透過其領取接觸器,然實際上被告戊○○是否有拿去維修或侵占,並不知情等語,已難認證人丁○○已明確證明起訴書所載其餘一百六十六個接觸器係遭被告戊○○所侵占。又除卷附之編號000六三七號之晏邦公司維修紀錄表、編號0七七七號之出貨單各一份所載之接觸器共四個確實係遭被告戊○○侵占外,起訴書所載其餘一百六十六個接觸器是否確係被告戊○○所侵占,尚屬有疑。另參以證人甲○○○迄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縱認晏邦公司確有於上揭時間遺失接觸器共一百六十六個,亦難僅以證人甲○○○上揭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晏邦公司零件遺失明細,即遽認被告戊○○確有侵占上揭一百六十六個接觸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戊○○侵占接觸器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型號│規格│備註│├──┼───────┼───┼───────┼────┼─────┤│一│烤筒│一個│HD-T-12│D1││├──┼───────┼───┼───────┼────┼─────┤│二│烤筒│一個│HD-T-50│D1││├──┼───────┼───┼───────┼────┼─────┤│三│吸料機│九台│TC-6│D1│││││││││└──┴───────┴───┴───────┴────┴─────┘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型號│規格│備註│├──┼───────┼───┼───────┼────┼─────┤│一│模溫機│一台│YBMD-100-10│D3││├──┼───────┼───┼───────┼────┼─────┤│二│模溫機│二台│YBM-1I(D)-P│D3││├──┼───────┼───┼───────┼────┼─────┤│三│模溫機│一台│YBM-1D(D)-P│D3│││││││││└──┴───────┴───┴───────┴────┴─────┘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型號│規格│備註金額:│││││││(新台幣)│├──┼───────┼───┼───────┼────┼─────┤│一│烤筒│一個│HD-T-12│D1│10300元;│││││││與被告 楊媛 │││││││鑠共同侵占│├──┼───────┼───┼───────┼────┼─────┤│二│烤筒│一個│HD-T-50│D1│15000元;│││││││與被告楊媛│││││││鑠共同侵占││││││││├──┼───────┼───┼───────┼────┼─────┤│三│吸料機│九台│TC-6│D1│180000元;│││││││與被告楊媛│││││││鑠共同侵占││││││││├──┼───────┼───┼───────┼────┼─────┤│四│吸料機│三台│TC-6│H1│60000元│├──┼───────┼───┼───────┼────┼─────┤│五│模溫機│一台│YBMII-100-10│D3│4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與被告 廖文 │││││YBMII-200-10)││淑共同侵占│├──┼───────┼───┼───────┼────┼─────┤│六│模溫機│二台│YBM-1I(D)-P│D3│94000元;│││││││與被告廖文│││││││淑共同侵占││││││││├──┼───────┼───┼───────┼────┼─────┤│七│模溫機│一台│YBM-1I(D)-P│D3│47000元;│││││││與被告廖文│││││││淑共同侵占││││││││├──┼───────┼───┼───────┼────┼─────┤│八│接觸器│四個│││零件,每個│││││││1200元,其│││││││中二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侵占,另│││││││二個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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