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賴 黃玉慧 (原名:黃玉慧)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賴黃玉慧 (原名:黃玉慧)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黃玉慧(原名:黃玉慧)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2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為免責之裁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因聲請人工作及生活所需,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等案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