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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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等二人因自訴人(現任龍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製作一張之宣導形容誹謗乙○○,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陸續到龍之城社區管理中心找自訴人理論。被告丙○○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五十二秒、二十三時一分四十六秒、二十三時十分三十二秒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自訴人;被告乙○○於案發日二十三時七分五十二秒以「惡徒」辱罵自訴人。被告乙○○、丙○○並於當時二十三時三分至十九分誣指包括自訴人在內「黑錢」,針對此誣衊,當時主委 邱碧菱 反駁:「你們不能說我們黑錢」等情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本件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固皆屬告論乃論之罪。經查,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本件之案發時日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是自訴人即為本案之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點,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是其無論提出告訴或自訴之時點均應於六個月內為之,即至遲應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出,方符合法律規定,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出自訴之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有載有收文日期之刑事自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既已知悉被告二人公然辱侮及誹謗伊情事,本件自訴人提出自訴時間顯已逾六個月。綜上所述,縱認本件被告二人有右揭自訴人自訴之犯行屬實,惟自訴人提出自訴時間既均已逾六個月,依照上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台彎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