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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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丙○○
送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為泰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辦妥結婚登記,並取得我國國籍。婚後兩造感情尚可,然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離家出走返回泰國,至今音訊全無,既不盡履行同居之義務,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足見被告業己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之中華民國國籍並未喪失,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正本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境後一年餘,均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七六二○號函附入出境名冊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返回泰國,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返回泰國一年餘未回,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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