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第五號),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被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復因違反麻醉藥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然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錫箔紙裝上安非他命用打火機點燃施用蒸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上開時間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請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提起簡易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有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及因施用毒品被裁定觀察勒戒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因食用感冒藥所引起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避不到庭,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陳報因「長服藥物」有關,至於服用何藥均未提及,旋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亦未曾提出服用感冒藥之抗辯,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在審理中提出服用感冒藥之抗辯,然其對於至何醫院看病拿藥或於何處購買感冒藥,均未曾提供本院調查該藥內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目前檢驗工具已能排除感冒藥成分所引起之假陽性反應,尚不足以認為是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上開事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時間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再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臺灣苗栗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日苗所衛字第0127號函暨所附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偵五號卷第十七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均有麻藥被判有期徒刑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