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施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6%計
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收違約金,且若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7,65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台東企銀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台東企銀借款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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