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賣場,各該領薪人員可至其餘賣場服務,且依扣繳憑單記載,有多人只領薪至八十四年十月份,而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應無人員薪資費用之損失。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所受員工薪資之損失,被上訴人業經提出扣繳憑單八紙,資為證明,雖然上訴人質疑扣繳憑單與被上訴人統計及請求之金額不符,且稱該等員工曾至其他賣場服務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統計表及請求金額,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支出之金額,至於扣繳憑單之金額,關於 謝攸姬 、 陳巧玲 、 吳雪萍 、 許藝瓊 、 曾淑華 等人部分係按基本薪資標準而為報稅,非謂該五人只領得扣繳憑單所載金額。試想新台幣壹萬餘元之薪資,在高雄百貨界哪可能請得到員工。另關於 林坤廷 、 聶春祥 、 黃繡雅 部分,因其係屬較資深員工,故扣繳憑單金額較高。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有至被上訴人其他賣場服務者,並非事實,請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可不採。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約,約由上訴人提供緊臨高雄市○○○路○○○號大統百貨北側之透天樓房一棟,由伊銷售經上訴人同意之商品,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止。嗣因上訴人管理監督之疏失,大統百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大火,波及系爭賣場,災後上訴人即僱員拆除之,伊因此無法再行營業。伊受有人員薪資費用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此等損失之致生均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關於裝潢及設計費用及其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超過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及利息部分,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開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及利息部分,業經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拆除系爭賣場係為防止火災延燒而為之處置,不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賣場,各該領薪人員可至其餘賣場服務,且依扣繳憑單記載,有多人只領薪至八十四年十月份,而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應無人員薪資費用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大統百貨之消防設備,於火災發生前一天甫經消防檢查合格,所安裝之差動式感應器,亦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足證該公司之消防安全設施並無違失。本件火災係因微小火源,經長時間悶燒所造成,其遺留火種以煙蒂類之可能性最大,因「輻射回饋效應」下,產生蕣間室內同時燃燒之現象,有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火警勘驗及研討綜合紀錄表可按。此等火災之發生甚難預防,上訴人既已僱有 徐漢雄 等五名警衛管理大樓安全,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謂就火災之發生有管理監督上之過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尚有其他過失,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損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合。惟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訂約,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賣場,由被上訴人銷售經上訴人同意之商品。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賣場經此次火災,客觀上已難予修繕,於火災發生後約一星期至十多天,自行僱用怪手予以拆除,而不能再依契約內容提供系爭賣場供被上訴人使用,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辯稱:係為防止火災延燒,而拆除系爭賣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依約提供場地,受有人員薪資費用一個月之損失,計二十六萬四千元,業據提出員工所得扣繳憑單八紙為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僅有黃繡雅、聶春祥、林坤廷、曾淑華、許藝瓊、吳雪萍、陳巧玲、謝攸姬等人(見原審卷一0二至一0六頁),並無 陳美璇 、 林寶玉 之扣繳憑單,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火災發生後確有發給陳美璇、林寶玉薪資,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陳美璇二萬五千五百元、林寶玉二萬二千之一個月薪資損失,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關於黃繡雅、聶春祥、林坤廷一個月薪資損失分別為三萬九千五百元、三萬元、三萬元,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証以實其說,茲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繡雅等三人之扣繳憑單,計算出黃繡雅等三人一個月薪資分別為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二萬四千三百零三元、二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關於黃繡雅、聶春祥、林坤廷等三人一個月之薪資損失七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尚屬無據。另關於曾淑華、許藝瓊、吳雪萍、陳巧玲、謝攸姬等人,僅工作至八十四年十月份,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扣繳憑單足憑(見原審卷一0四頁反面至一0六頁反面),而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請該五人一個月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僅能請求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等三天之薪資損失,依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計算為共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費用損失計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賣場,各該領薪人員可至其餘賣場服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証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人員薪資費用損失二十六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