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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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9
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然陳稱:其罹患精神疾病,有中度精神障礙,有時不知前往他人住處竊取物品云云。惟本院調取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並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案主(即被告)精神科的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及可能為精神分裂症的患者,案主智能測驗顯示總智商73,整體智能推估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於情緒上有低落之情形,且有認知功能品質不佳等情形。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而言,案主自述案發前晚仍有服用藥物,承認犯案,偷竊行為可能與案主認知不佳及長期病程有關,依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整體犯案行為過程並不符合急性病發狀態下意識不清、判斷與辨識能力極度受損。可能與案主衝動性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有關,與精神疾病關聯性不高,如處理速度緩慢,情緒低落,對人不信賴,思考古怪等。而對於犯法的行為的判斷力不足。綜合以上所述,案主涉案當時的精神狀態,其辨識能力因其所患之精神病症狀而較一般人有所下降,但未達顯著下降程度;但因其慢性長期之精神疾患,其認知功能、衝動性、問題解決能力皆不佳,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此有該院98年12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8698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地點竊盜行為當時,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6月間,因多次行竊他人財物,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竟於上開竊盜案件多次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內再度行竊他人財物,顯屬不知警惕,然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功能、問題解決能力皆非良好,尚有可憫之處,而本案遭竊之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遭受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