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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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終結戒治程序),而經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⑵⑶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揭⑴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其不詳友人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區○○○路○○○○號10樓之1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終結戒治程序),而經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⑵⑶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揭⑴罪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