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239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本件管轄錯誤,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移轉管轄予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與裕敬路口之某超商前,將其日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等,致附表所示乙○○、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嗣經 鍾勝烜 等他案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丙○○之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組檢附之被告丙○○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8月1日至96年10月16日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三、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取被害人等之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取財物,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案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同意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以網路結識乙○○│96年9月3日│4,100元││││後相約見面,電話│凌晨1時20│││││掛斷後5分鐘,1名│分許│││││男子打電話向黃至││││││傑自稱係高雄某地││││││下錢莊老大,要求││││││乙○○依指示匯款││││││。│││├──┼─────┼────────┼─────┼─────┤│2│甲○○│佯稱甲○○先前網│96年9月3日│29,983元││││路購物之付費選項│凌晨0時7分│││││錯誤為由,指示孫│許│││││鼎盛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付費方式設定,引││││││導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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