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該人或其他不法份子利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556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坤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稱「劉小姐」致電乙○○,佯稱乙○○之前向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業已審核通過,並告知須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蔡代書」聯絡,乙○○依指示撥電聯繫「蔡代書」,「蔡代書」告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辦理債權憑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將1萬2千元匯至 吳信禈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是要給孩子使用,申請後將預付卡連同申請書放在皮夾內,是到夜市工作時遺失或被竊,
2、3天後才發現,因易付卡價值僅100元,故未掛失或報警,直到警方約詢,才向電信業者掛失,但已經來不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556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坤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一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97年11月18日向被害人乙○○佯稱貸款審核通過,須支付費用辦理債權憑證,致乙○○陷於錯誤,匯款1萬2千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就受騙匯款經過證述甚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紀錄、人頭帳戶即上開吳信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工具,預付卡門號需持雙證件查驗申辦人資格始得辦理,申辦後得重複儲值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仍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人頭電話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迭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是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一旦不慎遺失或被竊,依現今掛失手續之簡便,自應即時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被告辯稱甫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後即遺失,竟無視有遭不肖份子用於不法之風險,不為掛失停用或補發新卡,有違常理。
2、被告固辯稱系爭易付卡門號,係其申辦後將之放置於皮夾內不慎遺失,惟關於除系爭易付卡外,有無遺失其他物品,被告於本院供稱:皮夾內還有易付卡申請書、2千多元,沒有其他證件,身分證和健保卡是放在另一個皮夾云云。然查,被告係持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有卷附申請書可稽,衡情,被告既係申辦門號後,隨即將易付卡連同申請書置於皮夾內,則皮夾內應尚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豈有單純遺失易付卡而未遺失證件之理,又豈會大費周章,將證件取出另外置放於其他皮夾,卻獨將預備給孩子使用之易付卡攜帶外出,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3、其次,被告辯稱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係為供孩子使用,惟被告於97年11月5日申辦系爭易付卡門號之前後時期,尚分別於同年9月24日、10月23日、11月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涉嫌提供此門號予他人供詐騙之用,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同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6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易通卡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上開電信業者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短時間內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已啟人疑竇,更徵被告所辯申辦系爭門號係為供孩子使用云云,顯然不實。
4、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獲,必確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隨時被掛失停用之可能,始以之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此在行動電話門號單純遺失或被竊之情形下,其發生之可能性甚微,衡情,系爭門號如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理,堪認系爭門號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
(三)以上查證,被告所辯,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爭執其於本案接受警方約詢後,曾向電信業者掛失門號,惟此部分事實,核與認定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況被害人乙○○於97年11月18日受騙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查證後,於同年12月6日針對系爭門號函請電信業者予以斷話等情,有乙○○之警詢筆錄及統一超商股分有限公司委由安源通訊公司回覆本院之傳真資料在卷,足見被告實無在斷話後再予掛失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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