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紅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街某處,受友人「 辜元璋 」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6顆,並將所取得之上開槍、彈,藏放在其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43之15號住處房間內。嗣為警於98年9月22日14時40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上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6顆扣案為證;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679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自包括持有在內,持有行為不另論罪。再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寄藏改造子彈6顆之行為,仍應單純論以一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受寄槍彈時,年約27歲,年輕氣盛,思慮或有不周,於寄藏期間,未持之滋事,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其犯罪情節,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槍彈為違禁物,仍為寄藏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之犯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業如前述,茲念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擊發之改造子彈2顆,既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