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修正。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徵前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顯係因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法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益徵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是本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認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不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整體
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四、末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被告三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證人 蔡小萍 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為追求有身有毒癮之證人蔡小萍,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先後三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蔡小萍施用,因目的同一,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次轉讓海洛因之重量,已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應加重其刑之重量標準,自無應依上開規定論罪處罰或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蔡小萍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二次予蔡小萍之犯行,僅坦承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巷○號6樓之3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一次予蔡小萍之事實,惟其該部分與已坦承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無從分割,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以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寬典為當,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將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他人施用,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76公克,起訴書誤載驗前淨重0.363公克)及十一包(驗餘淨重5.98公克),除不能證明係本件轉讓毒品案件所餘外,且業已另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故無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