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王素玲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被告寅○○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第三五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三號、第二四○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曾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蕭寶儀 (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 陳董 」、「 王總 」等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謀利用渠等以蕭寶儀名義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所設立之「 寶慶 行」、及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二樓所設立之「競隆貿易有限公司」為掩護,並以蕭寶儀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聲請開立帳戶而領得之支票為工具,計畫先以小額之交易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大量訂貨,再讓付款支票退票之方式,向多數廠商詐取財物,以恃以維生。此後,辰○○等人即向附表所示之部分廠商小額訂貨,並有付款,俟取得其等之信任之後,即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以「 寶慶行 」或「競隆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之螺絲、螺帽、五金、電機、汽車等類之零件(詳細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無法確定被騙商品扣除已付款部分之金額,故辰○○等人詐取之貨品總額亦無法詳細計算),並簽交二至三個月以後之蕭寶儀遠期支票予各該廠商以支付貨款。辰○○等人向附表所示廠商詐得附表所示之貨品後,立即轉手賣出換現,而以此詐騙手法為業並賴以維生。後因附表所示之廠商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又發現「寶慶行」、「競隆貿易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逮獲欲搭機離境之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其前開犯罪事實,除辯稱伊於案發時,亦有從事養殖魚業之工作,每月約有三萬元之收入,並非恃詐欺為常業之外,對其餘之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被告辰○○上開所辯部分,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雖附會其詞,而證明被告辰○○有與其合夥在南投縣仁愛鄉養魚,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己○○證稱:被告辰○○僅偶而來看看,該養魚場係由其與另外僱用之工人 施吳雄 照顧,其本身亦有支領薪水每月二萬元等語。而被告辰○○卻供稱:伊對養魚有興趣,平常即常去養魚場,該養魚場並未僱用固定之工人,平常係由己○○及其太太看顧,但均未支薪云云(見本院卷宗第九七、九八、九九頁)。二人之供、證顯有不符,顯不足採信。況被告辰○○係因生意作不好,又積欠甚多債務,才與蕭寶儀等人共謀犯罪,上情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承甚詳。堪證被告辰○○確有恃詐欺維生之犯意與行為。縱使其有與己○○合夥養魚,每月有三萬元之收入,此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辰○○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被告辰○○上開所犯,復據各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或職員庚○○、 陳罡兌 、 張志宏 、 翁嘉陽 、 林景模 、壬○○、 蔡美慧 、丁○○、乙○○、 洪仁貴 、巳○○○、 沈金水 、 劉進華 、 蘇忠義 、子○○、黃淑玲、丙○○、卯○○、 吳春宗 、 陳永和 、 陳朝泰 、 楊金木 、 黃坤玉 等人在警、偵訊中,及於本院訊問時,均訴訴甚詳,並有「寶慶行」、「競隆貿易有限公司」向二十三家廠商購貨之訂購單、貨物簽收單、以蕭寶儀名義所開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廠商開給「寶慶行」、「競隆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辰○○與蕭寶儀等人以公司行號為幌子,於五個月之時間中,詐騙二十三家廠商得款二千餘萬元,顯係均以詐欺取財為常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之實施,被告辰○○與蕭寶儀、「陳董」、「王總」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被告上開所犯,為實質上一罪,故未經起訴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辰○○曾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貳、被告癸○○、戊○○、寅○○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之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戊○○、寅○○分別係陳威企業有限公司、正久電機廠有限公司、順發工業社之負責人,其等三人與「寶慶行」素有生意往來,並均明知被告辰○○、蕭寶儀廉售予他們的五金、電機、汽車等類零件,係來源有問題之贓物(即騙自前揭二十三家廠商之物),竟仍分別連續以市價五成之價格買受,其中被告癸○○買了五、六次,除部分轉手脫售牟利外,其餘藏匿在彰化縣○○鎮○○路○○巷十之一號陳威公司倉庫內,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被告戊○○、寅○○各買了二、三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被告戊○○所負責之正久公司查獲附表編號一東岱公司被騙之馬達四台,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巷○號午○○所經營之三功企業社,查獲被告戊○○轉賣之台力焊條二箱、環球焊條三十箱等贓物,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故買贓物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戊○○、寅○○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三人經營相關行業多年,應知各該貨品之正常市價,卻以偏低之價格購入,且交易過程未遵照通常之詢價、報價之程序,又無出貨單、發票或收據等情,為起訴之依據。然訊據被告癸○○、戊○○、寅○○等三人,雖均坦承有向「寶慶行」購買上開貨物,但其等均否認明知贓物而故買。被告癸○○辯稱:當時是被告辰○○持「寶慶行」及「競隆貿易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片向伊推銷,致伊產生誤認而與之交易,又伊係以現金或即期票向被告辰○○買貨,價格當然低於一般市價,且伊亦遭被告辰○○騙借了七十幾萬元未還,並於得知同業被騙之事後,即主動通知同業會同警員到伊倉庫辨認,實無故買贓物之認知等情。被告戊○○則辯稱:伊與「寶慶行」間互有生意往來,伊亦曾被該行倒了近三十萬元之貨款,伊賣給午○○之貨,即是「寶慶行」倒閉前,伊自行去搬來抵債的,且「寶慶行」賣貨給伊時,亦有開立發票,並非異常交易,伊亦無贓物之認知等語。被告寅○○則以:伊因曾幫「寶慶行」代工而認識被告辰○○,嗣被告辰○○向伊兜售螺帽,要求以現金支付可以便宜一點,伊才向他買了幾次,被告辰○○每次都有開發票給伊,伊亦不知此為贓物等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案被告辰○○自被查獲之後,即未指訴被告癸○○、戊○○、寅○○等人有明知為贓物而仍故買之犯罪情事。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再三供稱:「我賣貨給癸○○三人,並沒有向他們說貨是向他人騙來的,我只說是公司需要錢軋票,便宜賣給他們,其實我賣給他們價錢大約是市價的七折,因為我報價時都有提高進價」等情,此有原審法院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其在警訊中所供以市價五成賣貨給被告癸○○等三人,已非可遽信為真正。又「寶慶行」及「競隆貿易有限公司」係有辦理登記之公司行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卷可參。公訴人亦是認被告癸○○、戊○○等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與「寶慶行」有生意往來之事實,另亦是認被告寅○○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有替「寶慶行」加工螺絲,而當時及嗣後被告癸○○等人向辰○○購買前開物品時,被告辰○○等人或尚未為本案詐欺行為,或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尚未跳票而無法研判其等有向廠商詐騙貨品之情事,且被告辰○○出賣與被告癸○○、戊○○、寅○○等人之商品,亦係以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以買賣之形式取得,並非來源不明之商品,依據上情,已難認定被告癸○○、戊○○、寅○○等人在向被告辰○○購買前開貨品之時,會懷疑被告辰○○與蕭寶儀等人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嗣後會退票,而預知被告辰○○與蕭寶儀等人係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詐欺,而預知被告辰○○所出售之前開貨品均為贓物。況被告辰○○賣貨給被告戊○○、寅○○時有開立發票,並積欠被告癸○○七十幾萬元借款及有近三十萬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戊○○之情,非但業據被告辰○○承認在卷,且有被告癸○○、戊○○所提出以蕭寶儀為發票人、以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三張、二張,及被告戊○○、寅○○所提出由「寶慶行」開立之發票各二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辰○○賣貨給被告癸○○等三人時,並非全未開立發票。而被告癸○○及戊○○果知被告辰○○等人係以詐騙方式取得該些貨品,嗣後必會逃匿,豈會亦將自己之貨品賣予「寶慶行」或將款項借給被告辰○○,而收受支票,致遭退票而求償無門?復參酌附表編號十八長青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卯○○已證稱:「被告癸○○有一次到我公司告訴我,說我被騙的商品有一些在他那裡,要我聯絡其他廠商並會同警察去他的倉庫取貨」等情(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編號五車城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景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警訊中亦證稱:「我們被害廠商昨日在烏日鄉開會時,有一自稱被害廠商前來參加(即被告癸○○,因其持有前述未獲兌現之支票三張),他自稱寶慶行辰○○將詐騙所得之物,以五成價錢賣給他,因寶慶行詐騙案東窗事發,他怕遭波及,願意與被害廠商進行協調處理」等語,堪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以會在陳威公司倉庫中查獲部分贓物,被告癸○○亦有主動提供資訊等情以觀,被告癸○○、戊○○、寅○○三人縱以稍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以現金支付之方式購得前開物品,亦非可因此即遽指其等必有贓物之認識。被告癸○○三人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戊○○、寅○○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癸○○、戊○○、寅○○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判決就被告辰○○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局之指訴,其中就被告辰○○向附表編號三之丑○○○公司行騙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前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購買之馬達商品均有付款,又被詐欺之馬達價值一百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審判決誤認被告辰○○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亦有向丑○○○公司行騙,且所詐欺之馬達價值一百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尚有未合。另附表編號五之車城鍛造有限公司,其被騙出貨之時間從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間,被騙之商品價值有十四萬七千元,但在案發之前,被告辰○○已曾支付二萬餘元(確定之金額被害人已無法記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辰○○等人詐欺之時間僅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詐欺之商品價值有十四萬七千元,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就附表編號九部分之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已證明被告辰○○就所詐欺之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貨品,當時有付二十五萬元之現金,是被告辰○○就此部分,應僅詐取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貨品,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辰○○就此部分所詐取之貨品有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亦有誤認。另外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高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巳○○○於偵查中已陳稱被騙之一百三十萬元貨品中,有五十萬元尚未出貨,該公司已被詐欺之貨品價值應為八十八萬元,原審判決認定為一百三十餘萬元,亦有未合。其他如附表編號十三之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騙出貨之價額僅有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敗十一元,原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被騙貨品之價值為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又如附表編號二十之聖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被騙貨品之價值為一百七十二萬九百零二元,原審判決認定為一百七十二萬元,以上認定亦均與事實不合。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定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併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始為適法。原判決結論欄漏引上開法條,亦有疏誤。是本案被告辰○○上訴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雖無理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予以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辰○○之品行,及其犯罪後雖深具悔意並坦承犯行,但其詐害對象眾多,且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被告辰○○不思以正途營生卻以詐欺為常業,本院亦認其行為顯有匡正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年。至於被告癸○○、戊○○、寅○○等三人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癸○○、戊○○、寅○○等三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癸○○、戊○○、寅○○等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仍以被告癸○○、戊○○、寅○○等人向被告辰○○購買之物品確屬贓物,且數量不少,部分已轉賣牟利,而被告辰○○於偵查中已供證係以市價五成出售各該贓物,被告癸○○、戊○○、寅○○等人經營各該行業之時間甚長,有長達二十幾年者,明知上情仍未遵照通常之詢價程序購入,顯有明知為贓物仍予以故買之犯罪情事等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癸○○、戊○○、寅○○等人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辰○○部分,得上訴。
被告癸○○、戊○○、寅○○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C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騙廠商名稱│被騙廠商地址│被詐購之物│受騙貨物之價值│├──┼────┼──────┼──────┼─────┼───────┤│一│八十八年│東岱股份有限│台中市西屯區│馬達一批│七十七萬六千四│││六月至十│公司│四川路六六號││百六十元。│││月│││││├──┼────┼──────┼──────┼─────┼───────┤│二│八十八年│台北貿易公司│台北市○○路│堆高機一部│五十五萬元。│││十月二十││三六三號八樓│││││三日│││││├──┼────┼──────┼──────┼─────┼───────┤│三│八十八年│丑○○○公司│台中縣神岡鄉│馬達一批│一百十七萬二千│││八月間││本洲路三○一││一百五十七元│││││巷二之一號│││├──┼────┼──────┼──────┼─────┼───────┤│四│八十八年│欣元股份有限│台中市東區建│電焊條一批│二十七萬八千六│││七月│公司│智街七十號││百零七元。│├──┼────┼──────┼──────┼─────┼───────┤│五│八十八年│車城鍛造有限│台中縣大里市│車用螺絲、│二百零六萬五千│││七月十二│公司│仁化路三一六│螺帽│零三十二元。│││日至十月││巷三四號│││├──┼────┼──────┼──────┼─────┼───────┤│六│八十八年│誠岱機械廠股│台中縣大甲鎮│手搖吊車、│十二萬餘元│││七、八月│份有限公司│文曲路一七三│手拉鍊吊車││││││號│││├──┼────┼──────┼──────┼─────┼───────┤│七│八十八年│正五傑機械有│台中市工業區│電動鏈條吊│三十三萬八千六│││六至十月│限公司│三四路十二號│車│百三十一元。│├──┼────┼──────┼──────┼─────┼───────┤│八│八十八年│億暐貿易有限│高雄市苓雅區│煞車總磊、│一百七十四萬四│││七月至十│公司│身修路三七號│分磊│千一百九十五元│││月││二樓之一│││├──┼────┼──────┼──────┼─────┼───────┤│九│八十八年│宇展工業股份│彰化縣秀水鄉│車用螺絲│四十八萬七千五│││七月至九│有限公司│鶴鳴村原鳴路││百元。│││月││五六號│││├──┼────┼──────┼──────┼─────┼───────┤│十│八十八年│品嘉工業有限│彰化縣秀水鄉│汽車煞車總│七十八萬八千元│││八月至十│公司│秀水村花秀路│磊修理包│。│││月││三三四號│││├──┼────┼──────┼──────┼─────┼───────┤│十一│八十八年│高皇企業股份│高雄縣路竹鄉│螺絲、螺帽│八十八萬元│││七月至十│有限公司│甲南村大仁路│││││月││六七二號│││├──┼────┼──────┼──────┼─────┼───────┤│十二│八十八年│源祺企業有限│台北縣汐止鎮│汽車電插頭│四十一萬五千八│││七月至十│公司│橫科里民權街│、電插座│百元。│││月間││二段四一號│││├──┼────┼──────┼──────┼─────┼───────┤│十三│八十八年│大億工業股份│高雄縣岡山鎮│螺絲一批│二百三十八萬六│││七月十二│有限公司│本洲路五五之││千三百十一元│││日││十四號│││├──┼────┼──────┼──────┼─────┼───────┤│十四│八十八年│健坤企業有限│高雄縣岡山鎮│螺帽一批│二十四萬一千六│││十月五日│公│本洲里本洲路││百二十八元。│││││五五之二號│││├──┼────┼──────┼──────┼─────┼───────┤│十五│八十八年│鐵力興工廠股│高雄縣路竹鄉│螺帽一批│六十五萬三千七│││六月至八│份有限公司│下坑村大德路││百七十四元。│││月間││一○七號│││├──┼────┼──────┼──────┼─────┼───────┤│十六│八十八年│峻昇工廠股份│高雄縣路竹鄉│螺帽一批│一百三十萬五千│││九月二十│有限公司│三爺村民權路││四百元。│││八日││六七之二號│││├──┼────┼──────┼──────┼─────┼───────┤│十七│八十八年│力隆有限公司│彰化縣彰南路│螺絲、螺帽│九十三萬二千元│││五月至八││四段三九六號││。│││月│││││├──┼────┼──────┼──────┼─────┼───────┤│十八│八十八年│長青交通工業│台中市南區大│螺帽│二百四十二萬八│││六月至十│股份有限公司│慶街一段二五││千二百七十二元│││月間││九之七號││。│├──┼────┼──────┼──────┼─────┼───────┤│十九│八十八年│未○○○廠│彰化市棘桐里│風龜(汽車│四十二萬八千三│││七月至九││彰秀路五之七│零件)│百五十元。│││月││號│││├──┼────┼──────┼──────┼─────┼───────┤│二十│八十八年│聖泰工業股份│台南縣仁德鄉│白鐵螺帽一│一百七十二萬九│││十月│有限公司│勝利一街九號│批│百零二元│├──┼────┼──────┼──────┼─────┼───────┤│二一│八十八年│尚允泰實業股│高雄縣湖內鄉│鍍鋅螺帽一│三十五萬零一百│││七月至十│份有限公司│忠孝街二一五│批│七十五元。│││月││號│││├──┼────┼──────┼──────┼─────┼───────┤│二二│八十八年│賜益工業股份│台南縣官田工│螺帽│一百六十六萬四│││八月至十│有限公○○○區鎮○路一││千三百零五元。│││月││號│││├──┼────┼──────┼──────┼─────┼───────┤│二三│八十八年│甲○○○機械│台南縣新營市│放電加工機│三十九萬九千元│││十月十九│股份有限公司│忠孝路七之一│一套│。│││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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