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被告丙○○
16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但依原告據以請求本件金額之兩造借款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