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2、4、5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2、4、5號減刑後徒刑欄所載。附表編號第2號所犯竊盜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號所列不應減刑之恐嚇取財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附表編號第4、5號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盜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4、5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編號第1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號,及就受刑人所犯編號3號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編號第4、5號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