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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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劉竹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添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具狀補正「更正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押租金6萬元。惟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後方
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原告於109年7月16日始察覺,被告
所為顯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將租地使用權返還原告並退還
部分租金云云,而未舉體指摘具體之事實(第三人姓名、占
用租地面積等),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何(應返還租地面積、應退還租金金額),致本院無
從確認審理之範圍,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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