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號被告 王雅薇 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雅薇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薇因胞弟對其有不法之舉動,因而逃匿躲藏在友人住處,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實則被告並無逃匿之意,被告羈押迄今,身體精神折磨至甚,且被告擔心無法工作而不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請求准予讓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羈押3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但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06年3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辯護人到庭表示被告知道要開庭,但被告於庭前電知辯護人說其不敢面對,辯護人有勸其仍應到庭,但被告並未聽勸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交訴8卷第35、39、41、42頁),又被告經拘提無著,而由本院於106年4月26日發布通緝,迄106年10月19日始遭通緝到案,有警員報告書、本院106年雲院忠刑日緝字第103號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交訴緝1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
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明知開庭時間,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認被告顯有逃避司法程序之情形,而被告本案又係經通緝逾5個月後始遭通緝到案,是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綜上各情,難認目前有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後續之司法程序,故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