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於緩刑中,猶不知惕勵,猶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本件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犯本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之記載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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