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一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