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陳瑞裕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4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XXXX3836號)使用,約定依契約內容持卡消費
及繳款,應按年息19.97%給付循環利息,惟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改按年息15
%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
果,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0年7月18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