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6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為遠翔輸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領班,該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承包臺塑六輕輸電塔嘉明線架空電纜線更換工程,並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由乙○○帶同甲○○、 杜天旺 2位吊卡車司機,駕駛吊卡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輸電塔嘉明線36號塔旁,準備安裝機台,詎乙○○因恐甲○○經驗不足,乃自行操作吊卡車,惟其本應注意該處為堤防斜坡,應慎防吊卡車之鋼索鬆脫下滑,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吊卡車之吊桿下滑,壓傷站立於車旁左側之甲○○,造成甲○○左足輾押傷合併三掌蹠骨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7年4月18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7年4月22日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1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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