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6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119年10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10月17日登記在案。聲請人與丁○○於95年11月
7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3,984萬元,存續期間變更自89年10月16日起至135年10月15日止,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丁○○則於96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侯文軒 ,侯文軒復於97年3月19日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丁○○於89年10月19日、93年1月14日、93年10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93年9月19日、96年9月19日、96年9月19日,金額各為2,500萬元、670萬元、260萬元,另於95年7月11日、95年9月1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各為500萬元、82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付聲請人為執,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內。詎上開票款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清償,丁○○共欠2,282萬7,2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5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