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11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9號(94年度偵字第10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95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16日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四十日,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係於97年5月5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2段12號3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而於95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16日更犯竊盜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四十日,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受刑人前所犯之竊盜案件,係攜帶兇器進入房舍內竊取財物,嗣於緩刑期內復因攜帶兇器進入工地內行竊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竊盜等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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