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出賣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簡易判決),並補充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被告與被害人 蕭育婷 和解契約書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平日須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姊姊並清償債務,惟無正常工作,只能打零工為生,經濟困厄始失慮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蕭育婷達成和解,顯有悔改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自97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30日支付被害人乙○○5,000元,並應匯入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帳戶。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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