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同法院於96年
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並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3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同年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應予更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2月23日18時許,員警因民眾報案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6樓處理糾紛,見在場之甲○○神色可疑,經查出其有毒品前科,乃徵得甲○○同意,對其所駕駛且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於當日在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卷第3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7年2月23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