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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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柄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凈重壹拾玖點玖貳柒公克,驗後凈重壹拾玖點玖壹捌公克,純質凈重壹拾玖點參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凈重參點零貳參公克,驗後凈重參點零壹肆公克,純質凈重貳點玖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鍊袋參大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施用,與 方俊智羅偉紘 (2人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0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藝場內,合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毛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前淨重19.927公克、驗後淨重19.918公克,純質淨重19.388公克),「阿毛仔」並贈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3.023公克、驗後淨重3.014公克,純質淨重2.941公克),而共同持有合計純質淨重22.32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持有上開毒品後,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8年1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方俊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甲○○等3人在該處施用毒品,並扣得甲○○3人共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大包,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方俊智、羅偉紘合資購買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小包,繼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俊智、羅偉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俱相符;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98年12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林偵0461)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所扣白色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9.927公克、3.023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9.918
公克、3.014公克,純質凈重分別為19.388公克、2.94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22.329公克(19.388公克+2.941公克=22.329公克)無訛,此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2份即明;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方俊智、羅偉紘共有,分別供渠等持有、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3大包、玻璃球吸食器4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次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
1小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2.329公克,已逾20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凈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與方俊智、羅偉紘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竟再沾染毒品,持有重量可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所為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害及他人,持有毒品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大包、1小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19.927公克、3.023公克,驗後淨重各為19.918公克、3.014公克,純質凈重分別為19.388公克、2.94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夾鍊袋3大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4個,皆為被告、方俊智、羅偉紘共有,且除玻璃球吸食器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外,夾鍊袋、電子磅秤皆係渠等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後,為方便持有而憑以秤重、分裝,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自屬被告與方俊智、羅偉紘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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