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正文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07月10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另本件非財產訴訟本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壹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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