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茂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茂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王裕彰 」署押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王裕彰」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裕彰」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辦理保單質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行使之。嗣質借款項匯入王裕彰上揭帳戶」,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辦理保單質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質借款項,匯入王裕彰上揭帳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離婚協議書1份(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參本院卷第9頁、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周茂枝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
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王裕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徐愛珠梁秀菊陳珍花 等人,遂行前述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空密接,手段相同,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各自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國泰人壽公司,以詐取前述質借款項,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雖檢察官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之行為,與業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上偽造「王裕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愛珠、 鍾耀德唐彩煥 等人,遂行前述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時空密接,手段相同,應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其前配偶即告訴人王裕彰之同意,為詐得款
項供己使用、另為利其後續申辦保單質借之目的,竟以偽造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等私文書之方式,用以詐取上述質借金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裕彰本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離婚協議書1份(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參本院卷第9頁、第19頁)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有前述婚協議書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附卷可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裕彰」署名,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質借金額│保單號碼│署押所在文件│署押數目│││││(新臺幣││及所在欄位││││││)││││├──┼──────┼───────┼────┼─────┼──────┼─────────┤│1│95年6月21日│保單借款借據│25萬元│0000000000││「王裕彰」簽名1枚│├──┼──────┼───────┼────┼─────┤├─────────┤│2│96年6月27日│保單借款借據│15萬元│0000000000││「王裕彰」簽名1枚│├──┼──────┼───────┼────┼─────┤├─────────┤│3│96年6月27日│保單借款借據│11萬元│0000000000││「王裕彰」簽名1枚│├──┼──────┼───────┼────┼─────┤保單借款借據├─────────┤│4│96年6月27日│保單借款借據│12萬元│0000000000│之借款人(要│「王裕彰」簽名1枚│├──┼──────┼───────┼────┼─────┤保人)欄位├─────────┤│5│96年6月27日│保單借款借據│13萬元│0000000000││「王裕彰」簽名1枚│├──┼──────┼───────┼────┼─────┤├─────────┤│6│96年6月27日│保單借款借據│13萬元│0000000000││「王裕彰」簽名1枚│├──┼──────┼───────┼────┼─────┤├─────────┤│7│96年6月27日│保單借款借據│6萬元│0000000000││「王裕彰」簽名1枚│├──┼──────┴───────┴────┼─────┴──────┴─────────┘││借款金額共計:95萬元│└──┴───────────────────┘附表二┌──┬──────┬────────────┬─────┬──────┬─────────┐│編號│時間│署押所在之文件│保單號碼│署押所在文件│署押數目││││││及所在欄位││├──┼──────┼────────────┼─────┼──────┼─────────┤│1│97年4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0000000000│要保人簽章欄│「王裕彰」簽名2枚││││發/集體彙繳申請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2│97年4月25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0000000000│要保人簽章欄│「王裕彰」簽名1枚││││發/集體彙繳申請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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