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羅永協
張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辛松林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羅永協、張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然抗告人二人卻遲至104年6月2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等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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