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上訴人 阿韻 . 后拉 (原名: 李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上訴人至民國9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223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4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迄94年8月29日止,被上訴人積欠本金98,223元及利息17,739元,共計115,962元未清償,上訴人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62元,及其中98,223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太多,另主張時效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223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利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22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原利率扣除1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事項而制訂之法律,故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法律,並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依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應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再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函文內容,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系爭條文之適用。
(二)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金管會及金融機構於104年
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所研商之一致性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條文修法之前,不受系爭條文及該決議之約束。
(三)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縱本件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本件債權之原銀行係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將債權出售,其對被上訴人早已無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由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本件債權受讓於系爭條文修法之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與系爭條文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方案,上訴人無法接受。
五、被上訴人答辯如下:伊目前尚未找到工作,償還能力有限,欲以每月攤還5,000元,共計8萬元為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先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逾期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至9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98,223元未償。
大眾銀行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4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迄94年8月29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98,223元及利息17,739元,共計115,962元未清償。
(二)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上訴人就本件債權於100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以98,22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法理由略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迄目前為止遲遲未能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揆之上開立法理由,足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新增之目的,係為全面規制已存在與新產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易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以後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法規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
9月1日前,仍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系爭條文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地計算發生,乃向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條文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三)第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債權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四)查上訴人係再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關於其中「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且系爭條文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無系爭條文之適用及拘束,應以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後,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被上訴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另前系爭條文限制上訴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被上訴人取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同。上訴人以本件現金卡債權經債權讓與,即不受系爭條文規定之限制,原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云云,均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金管會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金管會係以銀行法適用之對象為主要解釋之內容,並未敘及銀行將信用卡、現金卡債權讓與非銀行機構之情形。從而,尚不得僅憑該函文,逕認定從銀行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非銀行機構,即可不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且系爭條文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法前已經讓與之現金卡債權等,均無理由,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20%計算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以98,223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