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月娥被告莊宗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月娥、莊宗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李陳月娥處有期徒刑肆月,莊宗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宗源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骰子伍拾貳顆、夾子壹包、計時器壹個、橡皮筋壹包、無線電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22號被告李陳月娥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宗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月娥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官田區拔子林83之31號屋舍,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莊宗源負責賭場門口把風及通報;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由李陳月娥做莊家,在場賭客做初家、川家、尾家4家,每家分得2張牌,以撲克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李陳月娥則於贏取賭資1萬元後抽取300元供作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8年12月7日15時4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骰子52顆、夾子1包、計時器1個、橡皮筋1包、無線電1台及賭資3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志峯 、 紀金花 、 陳鄭春蘭 、 黃萍玉 、 陳麗琪 、 陳玉賢 、 黎氏娥 、 黎碧雪 、 陳玉玲 、 王秋霞 、阮秋、 陳寶惠 、 胡如莉 、 黃信昌 、 黃美珍 、 曾姝文 、 江李秀琴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撲克牌1副、骰子52顆、夾子1包、計時器1個、橡皮筋1包、無線電1台及賭資35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李陳月娥、莊宗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52顆、夾子1包、計時器1個、橡皮筋1包、無線電1台及賭資3500元等物,係被告李陳月娥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