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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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君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銘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銘君為 洪國華 之子,渠2人因與 廖廷翌 起爭執,洪銘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上8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八方雲集店內,向廖廷翌恫稱:「看三小」、「信不信放火燒妳房子」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廖廷翌,使廖廷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銘君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國華、證人即告訴人廖廷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規定於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條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悔意,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9年附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