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分許」
、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㈡證據欄補充「證人 林士 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藉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醫療藥品業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被告楊淳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甯於民國110年4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
(12)日11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欲左轉忠孝路時,不慎與 林士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3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