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承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9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502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承宥於民國108年6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明知到場執行搜索、逮捕之員警 李璧池 、 楊仁傑 、 李政憲 ,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阻礙上開員警對其執行逮捕,基於對公務員當場侮辱、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行為之犯意,當場出言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侮辱上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踢楊仁傑,繼與上開員警發生扭打推擠,致李璧池受有頭部外傷,楊仁傑受有左手紅腫,李政憲受有右手拇指手腕處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黃承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1紙、現場及受傷照片8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刑法第
135條第2項及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數名公務員侮辱及施暴,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在一個妨害公務之過程中,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施暴,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3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7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誤載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李璧池、楊仁傑及李政憲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接續對員警出言辱罵及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所為對警察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警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