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大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大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過往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但因其過往所犯之罪並非酒駕行為,因此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且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機車,但酒測值甚高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號被告潘大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大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徒刑定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7年6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8年12月1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之牛肉麵店內飲用啤酒,迨同日20時4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大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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