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黃郁芳 相對人 王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三五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9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三、次查,系爭房屋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估定之現值價額,乃為新臺幣(下同)578,200元,此有該分局109年10月16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935號卷)。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執行名義所得受交還房屋之價值為基準,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即時取回房屋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8,910元(計算式:578,2
00元5%=28,910元)。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
2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是預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應為101,185元(計算式:28,910×3.5=101,185),另考量上開房屋之價值及兩造訴訟期間嗣或有些許變動,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1,185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