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第41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鼻管貳支、吸食器氣體導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器鼻管貳支及吸食器氣體導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保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6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11日入監服刑,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
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6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
2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41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402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2年9月22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6樓之蓮園賓館509號房內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鼻管2支、吸食器氣體導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保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⑴101年度審簡字第48號案卷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4149號卷第23至29、35、42、58頁)。
⑵101年度審簡49號案卷部分: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292,毒品編號:
D102偵-1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4128號卷第16至20、22、60至61)。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0.41公克,驗餘合計
毛重0.4025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鼻管2支及吸食器氣體導管1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0.402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器鼻管2支及吸食器氣體導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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