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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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告 蔡鋒 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8
5、234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享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蔡鋒錡 共同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葉育享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葉育享、蔡鋒錡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葉育享、蔡鋒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育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葉育享曾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育享雖與被害人 黃忠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遭竊電線之所有人)調解成立,然至本件判決宣判時仍未依約償還被害人黃忠信款項,且未賠償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造成2名被害人共新臺幣數十萬元左右之損失,且其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17判處拘役20日確定外,又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5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其屢屢再犯,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期過短之自由刑已不足對其收矯正、懲戒之效,自不容輕縱,更不宜量處輕於前次竊盜案件所宣告之刑,惟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非佳、且因小孩學費無著落方犯下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審酌被告蔡鋒錡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其於本案發生前本無竊盜之前科,係因被告葉育享一再拜託請求方才犯下本件犯行,犯後又未分得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其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量及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得手後返回被告葉育享自由街住處後不久,為警持拘票至該處執行時,因犯後心虛、懼遭查獲,而竟趁隙駕車衝離等情,為被告葉育享所供承(偵17875卷第12、97頁),兼 衡渠 等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鋒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葉育享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5把,其中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上所扣得之3把破壞剪中,藍色鷹勾剪(即偵18785號第61頁照片中之藍色鷹勾剪)為被告葉育享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而於被告葉育享自由街住處所查扣
2把破壞剪中,較大的長型破壞剪(偵字第23409號卷第26頁下方照片)係其與被告蔡鋒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偵18785號卷第78頁、偵字第23409號卷第9頁),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綿繩為被告葉育享做板模工作所用,與本件犯行無關,而扣案之電纜線4條為被害人黃忠信遭竊之部分電纜線,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黃忠信,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照片出處│扣得之處所│├──┼─────┼───────┼──────────────────┤│1│藍色鷹勾剪│102偵18785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客車上││││第61頁照片│││││││├──┼─────┼───────┼──────────────────┤│2│長型破壞剪│102字第23409│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號卷第26頁下方│(被告住處)││││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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